根据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刑事申诉的主体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和案外相关人。
1.当事人,指被害人、自诉人、原审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告人。
2.法定代理人,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责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代表。
3.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刑事诉讼法第252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刑诉法解释第451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我国刑诉法没有确立刑事申诉的管辖原则,实践中法院和检察院根据各自内部工作规定确定了本院的刑事申诉的管辖原则,即“归口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1.法院管辖规定
(1)职权管辖,不服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申诉由法院和检察院管辖。
(2)级别管辖,刑诉法解释第453条规定: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特别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受理巡回区内的刑事申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决定。
2.检察院管辖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规定》
职权管辖
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1)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2)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3)不服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决定的申诉;
(4)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5)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级别管辖
第9条规定,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管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不服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案件审查或者复查结论的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10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11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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