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一种犯罪,应当根据情节来认定
由于立法者将本罪的客体认定为破坏司法机关追赃的正常秩序,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将其归入妨害司法罪,没有明确的犯罪数额,“两高”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存在分歧。因为没有数额限制,在司法实践中,前一种犯罪构成犯罪,后一种犯罪视为犯罪。而且没有具体的数额规定,增加了定罪量刑的随意性。
实践中,定罪量刑往往以前罪的数额为依据,但比较的程度不同,导致两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量刑结果可能不同,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
1、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一)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二)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犯罪数额和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犯罪客体
本罪在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二节。因此,从一般客体来看,其犯罪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有人认为本罪的具体客体是“司法机关追缴财物的正常活动”,也有人认为是“司法机关查明犯罪并加以证明的活动”。我认为两者都不能涵盖本罪的所有具体对象。一方面,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案件的重要物证,可以证明案件事实和赃物去向,确认犯罪分子的犯罪动机等。,并在查明案件事实、证明犯罪中发挥重要作用;另一方面,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是司法机关依法应当追缴的范围。行为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客观上对司法机关追缴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的活动造成了危害。因此,本罪的客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正常查明犯罪、追缴犯罪所得和收益的活动。
主观方面
要求必须是一种知道。认识这个罪有两个方面必须注意。一个是知道的内容。我们应该知道货物可能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收益。只要行为人知道该物品可能是犯罪所得,就应当认定其主观上是知道的,而不要求行为人知道具体的犯罪所得是什么,是如何取得的,该物品是什么,其价值是什么。第二是知道的程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2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明知是犯罪所得而窝藏、转移、收购、出售给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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