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定有履行期限的合同债权请求权,从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
2、未定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债的关系成立时起算,如果成立后承诺有履行期限的按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对待;
3、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起算;
4、原物返还请求权从租赁关系终止时起算,恢复原状请求权以物被损害时起算;
5、以不作为义务为标的的债权,从义务人违反义务时起算。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是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比如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的诉讼时效是四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双方都负有举证义务,如下面这个案件,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欠的货款,被告辩称谁主张谁举证,其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欠付货款,但自己又拿不出证据反驳,最终法院采纳了原告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丁某作为本案原审原告固然有举证唐某欠付货款的义务,而唐某作为买卖交易的一方,存有相关交易单据或对交易事实是清楚的,在其否认丁某所主张交易证据的情况下,唐某也负有提交相应交易凭证的举证义务,因此,本案丁某、唐某均负有举证义务。
案外人赵某鹏生前育有一儿一女,即本案二原告。二原告母亲去世后,赵某鹏与刘某芬再婚。
林某娟系刘某芬与前夫的女儿,二原告起诉刘某芬法定继承纠纷案件已由法院立案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发现涉诉房屋已由刘某芬于2020年12月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林某娟名下,成交价为150万元,但涉诉房屋市场价为380万元,刘某芬在该案庭审中承认未有实际买卖,只是为了避税以买卖的形式过户给林某娟。
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恶意串通,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其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1987年,赵某鹏承租位于崇文区A号楼房二间,使用面积25.3平方米。
刘某芬自1995年7月1日起向F公司承租位于崇文区一号房屋2间。
1998年6月18日,刘某芬(乙方)与北京市F公司(甲方)签订公有住宅楼房出售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崇文区一号楼房一套,按97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成本价,以减收各项折扣优惠售给乙方。房价款为25322元。
乙方交纳公共维修基金1243.4元,甲方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12年,现住房折扣率3%。
2000年4月5日,刘某芬取得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2020年12月23日,刘某芬与林某娟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刘某芬将涉诉房屋出售予林某娟,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成交价格为150万元。
庭审中,林某娟提交购房发票,证明涉诉房屋房改购房款由林某娟支付。
经质证,刘某芬表示认可,二原告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房改购房款是由刘某芬与赵某鹏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提交干部职工离退休审批表,证明赵某鹏工资足够支付购房款,赵某鹏是干部待遇,购房有优惠政策。
对于二原告提交上述审批表,二被告均表示不认可。
另,经询,刘某芬及林某娟均认可林某娟未实际向刘某芬给付购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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