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指的是执行完刑罚或获得赦免的人员,在一定的期限内又再次犯罪而被处以刑罚。但是在缓刑期间,犯罪人员还没有执行刑罚,也就表示刑罚还没执行完成,因此并不属于累犯。
对于犯罪人员的这种情形是无法获得假释的。因为假释只适用于那些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人员。在缓刑期间,还实施犯罪行为的,就说明该人员不仅没有意识到自己的错误且没有悔改的表现,属于变本加厉的,为了防止对社会造成危害,是不允许假释的。
《刑法》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缓刑期间又犯罪的人员,就会被取消缓刑,重新收监,对于这种屡教不改的情形,在法律也是要给予相应惩罚的。法院会对人员所犯的新罪做出判决,与之前所处的刑罚一起,实行数罪并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